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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晓汉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摘要】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借鉴吸收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从整体把握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出发,通过分析相关海事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解释方法可见,尽管不排除在未来司法实践中采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可能,但为保障海事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国际趋同性,海事赔偿请求限制性与非限制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以立法者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为主,并进行合乎逻辑的论证说理。鉴于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a、c项与d、e项在文义上存在重叠,认定有关海事赔偿请求的限制性与非限制性更应重视考察立法目的。我国现阶段可进一步确立两项规则:第一,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与我国《海商法》对相关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有限性和层次性,司法实践还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并非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海事赔偿请求均为非限制性。第二,某项海事赔偿请求若在文义上可归于《海商法》所保留的该公约第2条第1款d、e项的范围,尽管也可归于该条款a、c项的范围,仍应认定为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若在文义上不能归于第2条第1款d、e项,而可纳入该条款a、c项的范围,则应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关键词】海事赔偿请求 责任限制 限制性 非限制性 法律解释方法
【年,卷(期)】 2017 年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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