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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詹诗渊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文章摘要】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未设客体限制规范,应借助《民法典》第769条的引致条款以债权让与的客体要求对保理合同客体进行限定。基于此,将来应收账款与集合应收账款应受债权特定性的限制,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和虚构的应收账款应受债权可让与性的限制。可通过动态系统方式对将来应收账款的发生原因、金额、期限等方面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具有特定性的将来应收账款不得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集合应收账款作为种类特定的集合债权,可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宜区分附限制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与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前者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债权人不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后者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保理人恶意时,债务人有选择履行权。应对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构成作限缩解释,仅包括债务人虚假出具书面凭证或向保理人认可虚假应收账款的情形。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债务人故意保留真意且对债权人虚伪授权处分,因此仅在保理人明知时债务人才能免责。宜承认票据应收账款等作为保理合同客体的合法性。
【关键词】债权让与 保理合同 将来债权 虚构债权 应收账款
【年,卷(期)】 2021 年 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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