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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霍海红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文章摘要】
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作出“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时效”之选择,该方案除对时效期间过短之现实进行妥协外,理论上还存在若干误区或盲点:一是,误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界定违约责任的使命套在诉讼时效起算上;二是,过度解读和运用《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民法总则》第188条“权利被侵害(受到损害)”之表述;三是,忽视“随时履行原则”的诉讼时效意义;四是,产生若干悖论,如客观上取消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时效中断事由,激励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等。故此,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宜加长为5年以上,在此前提下,可选择理论自洽的“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时效”方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 未定履行期限债权 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总则
【年,卷(期)】 2019 年 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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